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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离婚诉讼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11)
www.110.com 2010-06-29 16:31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以居住权进行帮助,无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法官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这将会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房产的完全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原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永久居住权只是对房产所有权中长期占有和使用的表述。永久居住权所代表的并非是完全的房产所有权。永久居住权只能说明居住人享有长期居住的权利,而不能对该房产进行继承、转让等处分行为,至于出租等经营行为也要经过房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如果生活困难方非因主观原因确有这种永久居住的客观需求,另一方有提供个人房产进行帮助的可能性,法官就应判决以房产所有权予以帮助;否则,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失公平。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和部分法官拘泥于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的现状,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公正司法的需要重新设定判决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处理规则,同时对该种居住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使当事人基本相同的情况能够得到大体相同的司法待遇。

    结  语

    从法官的视角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似乎不应像数学公式及其理论那样只追求自身的圆满,它应当能够全面或至少在较大的概率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描述一部与其它民事法律相和谐的物权法确实是值得法官关注的重要问题。从笔者选择的问题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与婚姻法在本文所提到的三个问题中存在冲突,缺乏足够的协调性。事实上,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恐怕更体现在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而制定的合同法及其它法律领域。某种变形的法律移植,只要它运作良好,虽然出现“四不像”[37]不一定就糟糕,但一部无法与婚姻法和其他现行法协同运作的物权法则必定是糟糕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实践经验是法律智慧的重要来源,全国人大立法时似应更加注重法官、律师等实务界“法律人”的意见。

    基层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大多数疑难问题是在承办法官独立意志支配下解析婚姻法后作出处理的。在解析婚姻法时,顾及审判权的性质和基层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现得谨小慎微和半遮半掩,以致有时候并不能确认是在创制某种规则还是仅仅在婚姻法的文意之内表达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即使某位法官大胆地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某个疑难问题创设了一项处理规则,也仅仅被认为只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内作了某种符合逻辑和立法意图的解释,并不认为有什么创意存在,忽略了法官在处理疑难问题时裁判解释婚姻法本身即是一种创造的事实。[38]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的真精神[39]以及方法。找到这种“真经”和“密码”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与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将其用之以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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