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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离婚诉讼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6)
www.110.com 2010-06-29 16:3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比较适宜。”[20]

    从目前城区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租金收益因离婚时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比较普遍。中等以上城市市区房价、租金都比较高,地段较好的高层住宅的月租金都达到千元以上,租金收益所得在离婚时的分配自然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对一方所有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时,可以确认非产权方可以取得对方房产出租的收益权;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首先应考虑到大多数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分工可能有所不同,但都在为共同的家庭生活作贡献这一公认的基本事实。通过以上法理对比分析,并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公正处理该类纠纷的思路是: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房产出租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就应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为共同财产;非产权方举证证明其对房产出租承担了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应根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出租贡献力的大小决定租金收益在离婚时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决非产权方获得全部租金收益;产权方举证证明房产出租经营管理完全由已方实施的,与对方无关,租金收益就应归已方所有。

    我国部分法院的处理办法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认为:“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种处理办法暗合“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21]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应为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分配的正解。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专门添加相关内容,为法官公正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

    考虑到这种做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这一问题最好是通过修改婚姻法有关条文来解决。因民法典的制定为时尚早,全国人大法工委决定先行制定和更新民事各部门法;这一决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民法作为一个大的体系不能不注重内部的协调和统一。婚姻法修改之时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婚姻法与物权法(草案)至少在术语表达上就表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如婚姻法用“投资所得”,物权法(草案)用“孳息”;婚姻法用“房屋”,物权法(草案)用“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后来的法与存在的法相协调,还是让前法随着后法的出台后再做修改,后者似乎是更为现实的选择。如果考虑到物权法(草案)由于术语过多使得一般民众,甚至部分全国人大委员都难以看懂这一点,后者当然就是更恰当的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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