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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离婚诉讼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3)
www.110.com 2010-06-29 16:31

    该问题至少可以有以下三种答案:其一、依照物权法(草案)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0]这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明确确立了的物权行为原则,亦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依此原则,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若甲男乙女在房产证下达之前缔结婚姻,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在考察购买房产的实际状况时,若甲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大于甲男支付首付款的,房产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甲男婚前单独支付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其三、甲男乙女缔结婚姻后还贷的部分,不论是用一方的收入还贷,还是用双方的收入还贷,均应认定为甲男乙女的共有权益;不论房产证何时下达,均应认定房产为男方个人财产;如二人离婚,甲男只需返还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的一半;当然,甲男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个人支付全部贷款的除外。

    以上三种答案正好映照出目前法官处理该类房产争议时的三种思路。

    第一种可归结为严格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法律理论,如物权行为理论,推导出解决婚姻房产争议的答案。可以说这种推导本身在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但唯一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结论不符合社会认可的公平观念和立法本意。比如在前文例子中就有可能出现乙女完全没有出钱却能仅因为结婚登记成为房屋共有人的结果。这一结果不但为普通民众不认可,也违背了婚姻立法改革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的本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当然,为了理论的圆满,我们可以将婚姻房产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取得时间以产权证取得时间的例外。但这一原则本身已有基于法院判决,房屋继承,自建房屋三项例外,在加上这一例外和其它可能的例外,就会像昔日洛克批驳萨维尼时所言:法律原则应有严肃性,例外一多,原则也就不成为其原则了。[11]

    第二种可归结为抛开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完全依世俗较为认可的公平观念来处理婚姻房产争议的答案。夫妻出钱多,房产是夫妻的;个人出钱多,房产是个人的。看上去非常公平。这种处理方式其实颇有英美法系衡平法遗风。然而,衡平法毕竟消亡了。过于随意的法律演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法官就有可能会变成不讲法理的“独裁”,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不能得到认可,更不要说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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