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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
www.110.com 2010-07-08 14:20

事故发生后,刘传林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颅底骨折;5、左颞骨骨折;6、左额顶部头皮擦伤。在抢救期间,刘传林共花医疗费35962.08元(其中11500元由苏HB3131驾驶员陶跃支付)。

苏HB3131轿车的车主为李前进。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合计2119.30元。陶跃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案。

刘传林出生于1938年6月8日,1989年退休,系非农业户口。200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926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5712元。

本案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和精神损害。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以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权利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为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本案应由投保人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前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从李前进与本案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看,李前进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中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且江苏省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故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3、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会[2004]44号,2004年4月29日)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及时调整和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够按照新的人身损害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亦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外,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前进、陶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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