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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2003)东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向海,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利津县虎滩乡顺河村。199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由河口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海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3月11日晚至2002年7月22日,被告人徐向海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东营市河口区、滨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机动车11辆、手机13部,共计盗窃价值387330.5元,其中3起未遂,未遂价值118800元,销赃得款全部挥霍。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向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向海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3月11日晚至2002年7月22日,被告人徐向海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东营市河口区、滨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2起,盗窃机动车11辆、手机13部,共计盗窃价值387330.5元,其中3 起未遂,未遂价值118800元,销赃得款全部挥霍。案发后,所盗车辆均已追回,所盗手机追回6部。

  1、2002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徐向海窜至利津县虎滩乡顺河村徐向军家,盗窃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车号鲁E/D7341),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525元。后该徐将车销赃给利津县北宋镇大盖村盖茂森,得赃款1500元,挥霍。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徐向军证实2002年3月11日晚其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在家中被盗。(2)证人盖茂森证实2002年3月份的一天,花1500元买了徐向海的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3)交条及收条证实盖茂森将所购买的三轮车交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将车退还给被害人徐向军。(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向海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5)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三轮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5525元。(6)被告人徐向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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