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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文革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
www.110.com 2010-08-10 14:38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就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提供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该告知笔录上有上诉人倪文革签名,签收时间为2000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曾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承认告知笔录上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认为其是先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拿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被上诉人是先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后才对其进行告知,执法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倪文革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倪文革签收该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00年10月12日14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倪文革亦坚持认为其是先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拿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2日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对上诉人倪文革进行了告知,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倪文革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也为2000年10月12日,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对上诉人倪文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即对上诉人倪文革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缺乏事实证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上诉人倪文革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一般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事先告知申辩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廷家

  审判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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