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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7-20 16: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类治安案件以下简称“可调解治安案件”):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合情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四)自愿原则;

  (五)先调查、后调解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可以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严重智障等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进行公开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民警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学校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九条 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场履行或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但确有特殊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除当场履行的以外,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应当及时结案,尚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

  第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和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或者报案、投案。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

  第二章 当场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明确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同意或要求当场调解的,民警可以当场调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

  (二)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场的除外;

  (三)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四)其他不宜当场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指明案件事实;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填写《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一)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存根联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一般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可调解治安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除当场调解的以外,都应当及时受理,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八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单》,告知被伤害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伤害人验伤。

  被伤害人书面声明拒绝验伤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伤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的,视为拒绝验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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