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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赓诗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户政管理案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原告:沈赓诗,男,1933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树强,分局长。

  第三人:王才美,女,1933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住所在美国767 (N) FAIROAKS AUE#5 SUNNYVLE CA 94086U. S. A.沈赓诗与王才美系夫妻。1989年12月21日,王才美经申请获得美国B?2探亲观光签证。次年3月10日,王才美离沪去美国。1993年7月间,王才美在美国申请定居,同年9月29日美国移民局通知王才美办理定居手续,次年1月25日王才美收到美国移民局颁发的证号为A071780045的外国人居住证。该证有效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1994年10月5日,王才美因故从美国返沪,当月18日王才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健康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住所地户口本等,向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提出恢复住所地户口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经审核,认为王才美申请恢复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沪府侨办(89)第207号《关于做好华侨、港澳同胞来沪定居审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于当日签发《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给王才美。次日王才美凭该通知去唐家湾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1995年4月,沈赓诗从美国返回上海,发觉王才美恢复了住所地户口,因与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交涉无果,逐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赓诗诉称:第三人王才美在美国取得定居即绿卡已超过1年,被告却同意第三人要求恢复原住所地户籍申请。被告作出恢复第三人户口的,违背了上海市公安司关于对在外定居超过1年的恢复户口受理应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恢复第三人户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王才美系在美国探亲观光期间即1994年1月1日取得外国人定居证。1994年10月18日,第三人持护照、健康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住所地户口本等证件向本局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经本局审核,第三人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符合中国公民出入境恢复户口管理规定,故当即作出准予恢复第三人户口的通知。请求维持本局作出恢复第三人户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990年3月离沪去美国探望求学的儿子,嗣后在美国申请定居。1994年1月间取得美国移民局颁发的外国人居住证(即绿卡),该证有效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1994年10月18日在沪向被告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获得被告批准。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

  「审判」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出国理由、外国人居住证、护照上1993年9月间签证内容、被告适用法律及有关规定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护照上签证内容系临时绿卡性质,在美国属获得永久居留权。并认为被告不顾第三人在美国定居已超过一年的事实,却作出准予恢复其户口决定,显属超越其行政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第三人获得外国人居住证是1994年1月1日,至第三人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未满一年,按有关规定,恢复第三人户口属本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美国有关方面在其护照上签证是允许其在美国临时居留签证,并非获得外国人定居证即绿卡,并认为其收到美国移民局的外国人定居证时间是1994年1月25日,有效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第三人还认为其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是1994年10月18日,时间未满1年的事实无可置疑,被告作出恢复其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恢复户口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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