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 上一篇:北京成立首家劳动争议审判庭
- 下一篇:“农民工血溅劳动局”真相调查
相关文章
- ·人社部出台劳动人事争议规则
- ·人社部出台劳动人事争议规则
- ·人社部出台劳动人事争议规则
- ·人社部出台劳动人事争议规则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 ·解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提高效能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人保部副部长杨志明:强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权利不同
-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时效不同
- ·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范围不同
- ·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将整合
- ·初析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异同与关联
- ·就进一步加强工会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出台意见
- ·人社部副部长:面对劳动争议 两头调平就是水平
- ·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有望年内出台
- ·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
- ·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8)-人事争议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