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79万人,其中,寿险营销员246万人。截至2009年三季度,保险营销员共实现保费收入3554.45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41.43%。可以说,在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中,保险营销员作出了极其巨大的贡献。但是保险营销员却得不到与其贡献相匹配的待遇。至今对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定位仍是极为模糊,主要是在代理关系和员工关系之间存在争议。
代理关系的观点来自以下文件。《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三条规范了保险代理人的范围: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新《保险法》第117条规范了各种代理人的职能: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新《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第123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我们注意到,新《保险法》中区分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两个概念,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确定自己的经营场所等规定都只是限制在了保险代理机构上,而剔除出了个人代理人。而这些规定以前都是囊括所有保险代理人的,因为现实中保险营销员几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确立经营场所的,所以这一直是用来攻击代理关系观点的重要证据。但是现在新《保险法》中作出了如此修改,似乎国家更倾向于代理关系观点。
根据《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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