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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途径
www.110.com 2010-07-15 11:53

  一、概念和意义

  最低制度是国家通过一定立法程序所规定的、为保障劳动者在履行必要的劳动义务后应获得的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收入的一种法律形式。[1]

  最低工资制度最早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的新西兰、澳大利亚,其后,英、法、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也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各自的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的产生是由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随着二十世纪工人运动的高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国家很快普遍实行了最低工资制度。它是商品经济和现代工资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最低工资则指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在最低限度内应当支付的、足以维持职工及其平均供养人口基本生活需要的工资,即工资的法定最低限额。它不包括加点工资,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

  最低工资制度还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着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持着劳动力的再生产。实施最低工资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企业在工资分配中的行为,而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促使企业工资调整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确立

  最低工资标准,又称最低工资率,它是指国家依法规定的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它的确立关系着劳动者最低生活水平的维护,是最低工资立法的核心问题。

  目前,在世界各国,最低工资标准的确立方式有两种:一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如美国。二是在立法中不直接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而只规定确立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和具体规则,并授权有关机构确定具体的最低工资标准。多数国家都是采取了这一方式。我国《劳动法》第五章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可见,我国并不是实行全国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因最低工资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的原则,主要根据本地区低收入职工收支状况、物价水平、职工赡养人口、平均工资、劳动力供求状况、劳动生产率、地区综合经济效益等确定,当上述因素发生变化时,应适当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而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地区不平衡,导致难以实行统一最低工资标准。

  三、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完善

  国外的最低工资制度起源比较早,我国虽然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并在1984年就已宣布批准承认国际劳工组织1928年通过的《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但直到1993年11月24日才由劳动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制定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最终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了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4年3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最低工资规定》。自此,随着2004年11月西藏颁布本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我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已建立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自其实施以来,发挥了很大的效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成员的生存权。但是,由于法律规范、运行机制、约束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法律在实践中实际效果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有一定差距。

  (一)我国最低工资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1、有关最低工资的立法层次比较低

  由最低工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与它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完善。从最低工资制度明确确立到目前,除了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里有所涉及外,他一直都是在行政的轨道上运行,无论是《企业最低工资规定》还是《最低工资规定》,他们都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较小。另外,《最低工资规定》也没有对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低于国家要求的标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出规定,这也是其难以落实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按照法律效力,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并不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只有将最低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成法律,以法的形式来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以法的强制力来推动制度的落实,才有可能使最低工资制度得以彻底实现。

  2、最低工资计算的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我国《劳动法》第49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最低工资规定》第6条则是“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它只是提到应参考“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到底是否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这就使得各地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参考因素不一样,难以比较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合理性。

  3、用人单位对最低工资制度的规避

  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利益,而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在是否履行政府制定的法规政策和支付劳动者合理报酬的博弈中,会极力抵制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和最低工资制度的落实,暗中采取各种手段进行规避,使最低工资制度难以得到彻底的执行。

  现实中,用人单位仅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劳动者确定底薪的情况很普遍,部分劳动者只有通过加班加点才能得到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还有些企业甚至以食宿费充抵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本身并不是工资支付的一个实际的标准,它只是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个正常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法定底线,但一些用人单位却把作为法律底线的最低工资作为一些员工的“标准工资”,这不仅是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曲解或误解,也显示出一些用人单位对员工利益的漠视。

  4、最低工资计算方法中没有对一些特殊劳动形式作出明确规定

  《最低工资规定》中只规定了计算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的比重法、恩格尔系数法,但是这些计算方法并不适合用于计算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也就是说,我国的《最低工资规定》并没有对以计件和提成的方式计算工资的这些特殊劳动形式的最低工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这就让许多企业抓住了法律的漏洞,采取这些特殊的劳动形式来雇佣劳动者,然后以一个可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低于最低工资的低工资剥削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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