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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岂能避开仲裁
www.110.com 2010-07-15 11:54

    [案情]某化学危险品运输公司将一条运输线路承包给李某经营,李某招收杨某等6名驾驶员。培训结束后,杨某等六名司机至李某处上班,每月2000元工资也自李某处领取。至李某承包到期时,共拖欠杨某4 个月工资8000元。杨某多次索要,李某称该款应由化学危险品运输公司负担,杨某遂将化学危险品运输公司、李某作为被申请人提请当地仲裁,要求给付工资、交纳养老金等。委员会认为李某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裁决不予受理,杨某接到裁决书的第二天,就以化学危险品运输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分歧]对该案是否受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此规定,杨某起诉法院时被告主体适格,法院理所当然可以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杨某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主体不适格被仲裁机构裁决不予受理,其后杨某又以适格的被告向法院起诉,其用意是避让劳动仲裁,法院应以其违反仲裁前置原则不予受理。
  [评析]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首先应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方可到法院诉讼。本案中,杨某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还是与承包人李某有雇佣关系,两者只存其一,故杨某将两者一并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是不正确的。后杨某以运输公司为被告诉到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法院审查主体应与原告提请仲裁时的主体一致,也不能依此规定得出“若主体适格,则受理”的结论。若得此结论,几乎所有的劳动仲裁案件申请人都可以采用在提交仲裁申请时主体不适格,诉讼时主体适格这一做法避让劳动仲裁,从而变相地由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而劳动仲裁仅流于一种审查主体的程序。故在本案中,杨某实际上是恶意利用程序,变相违反仲裁前置原则,法院对此案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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