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郭先生2001年1月10日起在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北京)任广告创意总监,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档案、社保等手续,同年6月10日集团公司将郭先生派至上海分公司任职,并有上海分公司负责其工资、社保等手续,但档案仍在集团公司。后上海分公司撤销,集团公司通知上海分公司善后事宜由集团公司处理,集团公司通知郭先生回北京报到,但集团公司通知其回家等安排,直至2002年8月份,郭先生未得到集团公司的任何通知,无奈之下只好先到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但未办理任何手续。
在2003年3月份,郭先生在经纪公司效益不好,只好要求集团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但集团公司答复说郭先生是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与集团公司无关,并且上海分公司现在已经注销,而且郭先生不仅一直都没有来集团公司上班,还在房地产经纪公司上班,并且劳动合同也已经期满了,早已经和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
无奈之下,郭先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集团公司的,并要求支付自2002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并补缴费。
[真实裁判]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郭先生于集团公司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其认为郭先生与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其要求下到上海分公司工作,虽由上海分公司发放工资,且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上海分公司撤销时,集团公司通知其回来报到,显然集团公司在对郭先生行使管理权,属于劳动关系的核心本质,故认定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相关的终止手续,且双方均未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当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令集团公司支付郭先生生活费,并裁令由社保部门核定后集团公司为郭先生补缴社会保险。
[专家说法]
中国劳动法智库网专家高峰律师分析:本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郭先生和上海分公司建立的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在上海分公司时与集团公司是什么样的关系?在上海公司撤销后郭先生与集团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在郭先生与经纪公司是怎样的关系?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双方还有关系吗?
那么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首先应当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劳动法中的基本原则和概念。
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和双重性问题。
在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的劳动者,造成原用人单位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一般赔偿责任不低于70%。通常,该条款被看作是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显然双重劳动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后建立的劳动关系(属无效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前一劳动关系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
双重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缺乏了解、劳动法律观念谈薄是原因之一,同时在劳动用人管理制度上的不规范也是生成此种现象有温床。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经济现象的产生也可能带来劳动制度的变化和调整,其对双重劳动关系是否能够合法也存在一定的影响。
但我国也不是完全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符合某些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和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这种劳动关系在实践操作中较少。在我国《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中规定: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事实上也就是说我国政府认可非全日制的劳动者可以和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必然可以得出在某些情形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上有可能会存在双重甚至多重劳动关系。
事实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从规定内容上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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