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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休证明可否代替请假手续
www.110.com 2010-08-23 17:15

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系北京某电讯设备厂工人。2000年3月,王某因琐事与同事何某发生争执并在互殴中受伤。次日,王某去医院检查诊治后,一直病休在家。2000年4月被诉人电讯设备厂对此事作出处理:扣罚王某、李某当月奖金,并要求申诉人王某于五四月七日开始到单位报到上班,王某以身体尚未康复,无法正常上班为由拒绝上班,并继续到本厂特约医院就诊,取得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王某却为未按本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据此,厂方曾先后多次派工会、劳资、车间及医疗室等部门负责人去王某家劝其上班,并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其上班,但均无结果。在此期间,王某以李某为被告提起伤害赔偿诉讼,经法院处理,由李某赔偿王某3000元结案。2000年9月5日,王某所在车间以其长期旷工为由,提出除名处理意见,经厂工会委员会审议,于同年12月3日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请厂长审批。2001年一月被诉人电讯设备厂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王某不服,其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被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本人进行处分,也未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处分期限,应视为已放弃行使这一权利。且本人自被打伤至今,一直有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不能算旷工。故请求撤销厂方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工作,补发从除名处理决定之时起的和报销医药费。北京某电讯设备厂辩称:医生出具的病假单对单位并无强制力,且王某未按厂规办理请假手续,经批评教育,王某仍不回厂上班,故对其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


裁决结果:


    北京某电讯设备厂对王某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支持,驳回申诉人的请求事项。


法理评析 :


    关于申诉人所称被诉人对其的处理已超过期限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处分”的规定来看,有关行政处分的类别形式是由第十一条规定的,而除名处理是由第十八条调整的,换言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中并不包括“除名”这一类型,除名和行政处分是两种性质的处理。根据国家劳动部劳力字〔1991〕50号《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处分时限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
    在本案中申诉人王某作为被诉人单位职工应遵守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医生开具的病假建议书对病人所在单位并无强制约束力,它只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所提出的一种建议。职工可以凭病假建议书依据被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但职工不能以持有病假建议书为理由,拒不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而自行。在职工没有不可抗力的的原因而不向单位办理请假、补假手续而自行休假的情况下,并在被诉人多次劝说教育下仍不到单位上班,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无故旷工行为。被诉人电讯设备厂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相关规定,对王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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