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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书 单位以员工未完成工作为由,辞退员
www.110.com 2010-08-23 17:15

深宝劳石岩仲庭[案]字(2006)第060号裁决书

      申诉人:孙金钰,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治儒,深圳市春风服务部主任。
  被诉人: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黄蜂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少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孙金钰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诉被诉人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指定专职仲裁员刘韶锋同志独任审理,书记员杨国生同志记录。申诉人孙金钰及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康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己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2001年6月5日入职被诉人处,为工模技术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日薪41元,技术津贴为每月810元。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足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2月15日下午,本人因工作与部门经理发生争吵,部门经理以交代任务未完成为由对本人记大过一次,并于同日以本人在6个月内记两次大过为由将本人开除处理,被诉人于1月20日结清了本人的全部工资。根据上述事由,现本人依法提出仲裁申请,事项如下:
  一、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五个月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
  二、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2月15日的加班费差额1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0元;
  三、裁令被诉人给申诉人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2月至2006年月份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在工作期间二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记二次大过处分:其中2005年9月12日,申诉人被记大过一次处罚150元,申诉人没有异议;2006年2月15日,申诉人被记大过一次,申诉人没有签名确认,但不影响申诉人违反制度的行为。根据厂里规章制度,在半年内被记二次大过的,被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会查明:申诉人于2001年6月5日入职被诉人,任工模技术员,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56.67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2月15日,被诉人根据其《员工守则》,以申诉人六个月内累计大过两次为由将其作开除处理。
    经查:2005年9月12日,补诉人以申诉人“不扎工衣、不听保安劝阻、侮辱保安,并动手推保安”为由将申诉人记大过一次,并对申诉人罚款人民币150元。
另查:2006年2月15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上级所交代的任务未完成(EE—1652A)修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且对经理不礼貌,拍桌子”为由将其记大过一次。
   又查:2006年2月14日,被诉人成型课向被诉人交代一型号为“EE—1652A”,需申诉人修理,修理期限为一天,但其预计完成日期为2月17日。另,被诉人未向本会递交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经理不礼貌,拍桌子的证据。
  再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60日(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2月14日),申诉人平时加班26小时,双休日加班27小时。
  申诉人在庭上确认,被诉人已支付其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62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诉、有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本案中,申诉人的第一次大过是双方均已确认的事实,证明申诉人于2005年9月12日确有违纪的事实存在,但被诉人已对申诉人作出罚款的行为。因此,申诉人的此次违纪行为并不能作为被诉人辞退申诉人的依据。至于申诉人是否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经理不礼貌、拍桌子的行为,因被诉人并未向本会递交相关的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会认为该行为并不存在。另,申诉人作为劳动者应按时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履行好自身的工作职责。对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未完成上级所交代的任务一事申诉人不予以认可。综上,被诉人以申诉人“上级所交代的任务未完成(EE—1685)修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且对经理不礼貌,拍桌子”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而被诉人又是以此为由将申诉人辞退,并不符合《》的相关规定,应支付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但因被诉人未能依法及时支付,还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加班费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的合法所得,应予以支持。从申诉人的加班时数可知,被诉人已足额支付其该部分工资,故无须再履行支付的义务。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但因社会保险的缴交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建议申诉人向社会保险部门寻求行政援助,本会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结合本案情,本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55.02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77.51元;
  二、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人民币815元,由申诉人承担人民币317元,由被诉人承担人民币498元。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期满不起诉,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韶锋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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