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处于孕期、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在这样的双重“保护伞”下,职工是否可以高枕无忧,不用担心与自己了呢?
张某是某电子产品公司的女员工,作为公司的“开企元勋”,她已经在公司连续工作了8年。2009年初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考虑其贡献,与张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着工作时间的增长,张某的迟到早退现象逐渐增多。但是她认为自己是公司元老级人物,公司不会对她怎样,因此对于同事的良言相劝,也是置之不理。
2009年6月,张某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安排车间综合工时制工人休息,严重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致使公司被相关部门罚款10万元。事发后,张某对其行为有深刻悔悟,多次向公司领导承认错误,也递交了书面检查,希望能得到谅解。公司根据她近期的糟糕表现及此次事件造成的重大损失,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张某认为,自己正值期间,公司不得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在与公司交涉无果后,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
仲裁委驳回裁决后,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她的所有请求仍被驳回。
针对此案,中国四达调解中心的专家范金远介绍,“三期”女员工即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法定情形的,公司就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司是否可以与孕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为保护弱势群体,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法律对于特殊群体做出了倾斜性的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有对于女员工孕期内加班、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2、公司是否可以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许多用人单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单位是一种很大的负担。但实际上,立法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法》时就已经考虑到了该问题,所以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只要员工有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3、公司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具备适用前提。
本案中,公司之所以胜诉,得益于他们在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时,通过职代会讨论的形式广泛征求员工意见,并聘请专业人士严格依法论证,在制度制定后又通过在公司张贴、员工签署的形式公告,因此被法院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午报记者 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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