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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确立劳动派遣肯定论(7)
www.110.com 2010-08-18 14:11

  《扬州劳务派遣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派遣劳工限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农村(外地)劳动力。《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派遣劳工仅限于下岗失业人员。基于已有的经验,劳动派遣的行业不能太宽泛也不能太窄,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宜在《劳动合同法》中采取明确列举加限制性规定的方式对劳动派遣加以限定,可考虑在保安、家政、清洁工和特定专业技术人员的派遣,规定禁止性的行业,如建筑业等重体力劳动的行业不宜适用劳动派遣。

  国外对劳动派遣时间都有限定,日本将劳动派遣的时间限定为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两年。德国目前为九个月,在法国,派遣劳动依照派遣的性质而定,可为九个月、十八个月、甚至二十四个月。在我国劳动派遣不宜时间过长,应在1年以内,如超过一年就应视为与受派单位建立了长期的劳动关系,派遣关系自行结束。

  (三)应规定派遣劳动采用三重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即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派遣单位受派单位之间的派遣书面契约,派遣劳动者与要派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为劳动派遣关系比较复杂,涉及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果约定不明,两个单位之间可能发生推诿义务,逃避责任,而其中最有可能受侵害的是劳动者。因此,在我国当今社会整体诚信度不高的情况下,劳动派遣关系还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来调整为好。

  (四)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分担。由派遣单位承担派遣劳动者的培训、支付报酬、社会保险的缴纳,由受派单位承担劳动的管理与支配,承担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义务,承担平等待遇、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的各种劳动保护义务。其他事项可由派遣单位与受派单位约定,约定不明的承担连带责任。

  (五)规定同等保护原则。派遣劳动者与正职劳动者之间适用平等对待原则,以免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在要派企业或单位进行劳动期间,享受与要派企业固定员工相同的工时、工资、劳动纪律及其他劳动条件待遇。

  (六)规定可以选择加入工会的权利

  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企业内部的工会组织,就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问题与企业进行协商,以团体的力量使得关系自己利益得到维护。在派遣公司里,派遣公司与受派员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亦可以通过工会就关系自己切身利益的问题与派遣公司进行协商,但是由于“劳动派遣”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派遣员工的工作属于短期、种类多样、流动性大的类型,派遣员工是要到要派企业从事工作,劳动条件还是要由派遣公司和要派企业或单位所订立的合同决定,派遣公司若制定有效率有实益的协商对策并非易事,即使派遣员工加入派遣公司的工会,该工会在派遣员工的劳动条件上能与派遣公司协商的空间相当有限,当派遣员工在要派企业受到不当待遇或者发生争议的时候,派遣员工所属的工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工会对提升与保障派遣员工的权益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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