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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05 14: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530126

  【实施日期】 19530126

  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1988年9月

  1日起施行的《女职工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章名】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

  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

  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

  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

  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

  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

  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

  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

  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

  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

  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

  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

  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

  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

  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

  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

  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

  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

  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

  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

  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

  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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