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
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
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
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
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
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
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
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
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
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
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
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
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
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
、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
算起。
【章名】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
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
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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