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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4)
www.110.com 2010-07-05 14:38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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