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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就医管理基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门诊管理

第三章 住院管理

第四章 在外就医管理

第五章 医疗费用支付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27日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12月2日

 

固原市市属单位离休干部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就医管理,保障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

离休干部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就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审核、支付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对离休干部医疗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定点诊疗、定点购药制度,离休干部

就医必须在城镇职工基本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二章 门诊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患病须持市医保中心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专用诊疗手册》、《离休证》、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优先安排就诊,挂号费减半。

第六条 老红军和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门诊费(含购药费)分别按1500元、1200元标准核定,其他离休干部和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按1000元标准核定。

第七条 离休干部门诊用药急性病一般可开3—7天的用药量,慢性疾病患者需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建立病史档案,每次门诊用药量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2周。

第三章 住院管理

第八条 离休干部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专用诊疗手册》、《离休证》、本人身份证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住院治疗。因急诊急救需住院治疗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先行诊治,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亲属在3日内到市医保中心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离休干部住院床位费实行定额管理。老红军每日床位费最高定额为30元,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最高定额为25元,其他享受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的每日床位费最高定额为20元。

第十条 离休干部病愈出院带药量不得超过7天,慢性疾病带药量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处方实行复式二联制(第一联医疗机构留存,第二联送市医保中心备查),对每日发生的所有费用按收费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准确登记,由患者或患者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设置家庭病床:

1、因中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的;

2、因骨折牵引需固定卧床的;

3、因患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的;

4、因患严重心肺病达到住院条件宜在家庭治疗的;

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加盖公章,离休干部持具有开具家庭病床诊断资格医师出示的诊断书,到市医保中心审定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设置一般不超过2个月,超过时限必须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离休干部服务窗口,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方便离休干部就医,降低医疗费用成本,所设立的医保科(室)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工作。

第四章 在外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在外就医是指去异地居住、探亲、旅游就医或转诊转院等就医情况。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确需由本市转往市外诊治的,应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专用诊疗手册》、《离休证》、本人身份证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六条 异地居住的离休干部由其所在单位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离休干部本人在居住地选择不超过3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疗机构,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异地居住离休干部因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须在3日内告知市医保中心,治疗仅限于约定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探亲或旅游在外的,因病情确需治疗的应就近到公立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住院3日内告知市医保中心。

第十九条 因急诊急救不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五章 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支后到市医保中心报销。报销时须持诊疗手册、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应为微机打印票据。

第二十一条 就医时必须按照离休干部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规定进行诊治,因特殊情况诊治需超出范围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报销。

第二十二条 就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

(一)患者与本人身份不符的;

(二)开具的药品、诊疗项目与病症不相符的;

(三)未经患者或患者亲属签字的费用清单、诊疗处方和非微机打印票据所反映的费用;

(四)未经登记住院诊治或未经审批设置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异地居住不在约定医疗机构诊治或未告知市医保中心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年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未超出门诊费所核定标准的,门诊费结余部分结转使用;超出门诊费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报销,但门诊票据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离休干部用药管理》

《离休干部诊疗项目管理》

《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附件:离休干部用药管理

一、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

6、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二、准予支付药品范围

列入国家或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乙类药品实报实销。

三、需办理审批手续的药品

离休干部因特殊病情或抢救需要使用药品目录以外治疗性药品,需办理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开具申请单,科室主任签字,由医院医保科(室)审核盖章并报市医保中心批准,方可报销。属于紧急抢救的,可先用药,但3日内应办理审批手续。

离休干部诊疗项目

一、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院外会诊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家庭医疗保健服务特殊病房费等)。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

重睑术、斜视矫正、矫治口吃、治疗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牙列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2、各种预防、保健性的治疗

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访费等)。

3、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4、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热敷带、神功元气袋等费用)。

4、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和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临床验证项目。

2、住院期间加收的其它各类保险费(如:安装心脏起博器等各种人造器官植入手术的保险费)。

(六)自治区物价部门未制定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二、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检查、治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景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三)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批的项目和范围。

三、审批程序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的,需经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提出意见,科室主任签字,经医院医保科(室)审核盖章并报市医保中心批准,方可报销。急诊可先行检查,5日内补办手续。

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1、就(转)诊交通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含营养餐、药膳);

5、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6、自治区物价部门未制定收费标准的医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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