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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经市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并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防治院所)、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医务室、保健站;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和卫生院;

  (五)军队医疗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进行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登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市价格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条第五款所列医疗机构除外),并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并愿意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属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医疗机构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门诊诊疗人次、人均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人均住院医疗费及日均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资料(大型医疗设备清单、编制和实际开设床位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配置情况、专科技术特色等);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或卫生主管部门的证明资料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证明(第四条第五款所列医疗机构除外);

  (四)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属及军队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资料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提供的各项资料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合格的,核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发给“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就医时选择。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范围、内容、质量;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支付标准以及审核程序等。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协议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三)所列医疗机构只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门诊就医;第四条(四)所列医疗机构中,无卫生行政部门赋予面向社会服务职能的,只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就医。

  第十三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实行双向转诊制度,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项下或不按规定结算;

  (二)不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入参保人员医疗费中;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患者,或违反有关规定超收个人预交费用;

  (四)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五)其它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出具不预支付项目清单和说明。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价格、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年度考核。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定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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