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合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都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药品与非药品不得混放。
(七)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职工人数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收费标准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报的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上报程序由各统筹地区自定)。审查合格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八条 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定点药店要在药店醒目位置悬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颁发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便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健全和完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供药安全、有效,提高服务质量。
(一)应设立药品质量管理小组,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质量检查员,对药品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做好检查记录;
(二)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2年以上以备核查;
(三)有健全的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制度,质量把关严格;药品供应及时、方便、安全、有效;
(四)不准销售过期、霉变和质量不合格药品;
(五)库存药品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循以下购药原则:
(一)完善采购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按需进货"、"择优选购"原则和市场需求,确定药品采购计划;
(二)从具有有效的"一证一照"(换发证前为"两证一照")的药品批发企业或生产企业购药,不准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贩购药;
(三)药品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
(四)药品质量稳定,包括、标签及说明书符合标准规定,具有厂方检验合格证;
(五)进口药品有供货单位提供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加盖该单位红色印章。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为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配提供服务。外配处方必须是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师开出的处方,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证明。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外配处方要分别集中管理,建立登记制度。单独建帐,并于每季度定期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收入明细报表。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结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部门组织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年检合格证;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同时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有关责任。
(一)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开具虚假发票的;
(二)不按处方配方,超过或降低规定剂量配方的;
(三)将处方药品变换为其它药品、自费药品、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等发给患者的;
(四)将自费药品列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的;
(五)不执行药品的零售价格的。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可向县、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统筹地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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