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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户家庭成员和持有《长沙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大病的种类和救助范围、救助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款等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长沙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特困居民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区、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还可通过社会自愿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一)各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居民总数计算,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不得低于人平3元,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不得低于人平2元。

  (二)市级财政预算按全市总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对区、县(市)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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