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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三章 费的缴纳与筹集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保值增值

  第六章 机构、职责和经费

  第七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计划生育和转变农民的传统观念,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第三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政府部门组织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资金筹集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我积累为主,互济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一体化,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而逐步发展。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 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农村非城镇户口的16-60周岁的公民(含乡镇企业职工)以及外地户籍长期在本市农村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6周岁以下的农村户籍的公民,家庭有投保能力的,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外出务工和经商(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除外)、复员军人、户口迁入、刑满回原籍者,可自愿参加或继续参加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招工、提干、考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考入大学等农转非者及户口迁出者,以及离开农村的人员,可将养老保险金(包括集体补助部分)的本息转移到所属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如无接收单位者可将保险对象缴纳的全部保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费后,连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退还给本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筹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月缴纳标准设6、8、10、12、14、16、18、20元八个基本档次,保险对象根据经济条件,可任意选择上述任一档次投保,多投不限。各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档次。

  第八条 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有条件的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集体确实无力补助的由个人全部缴纳。以上保费分别记入投保者的《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

  第九条 集体补助的地方,要坚持个人不交集体不补的原则。村民的集体补助资金一般可以从公益金支出;乡镇企业职工的补助按职工计税工资的15%提取,税前列支。

  第十条 投保人因自然灾害、病残或其他缘故确实无力交纳保费时,经区、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暂时停交保险费;待经济条件好转后立即恢复交费,停交期间的保险费可自愿补齐。

  第十一条 保费缴纳办法:乡镇企业职工及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月统一投保;农民和其他人员可根据情况实行月交、季交、年交,也可以补交和预交。集体补助部分随同交费形式同时缴纳。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自年满60周岁(女55周岁)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投保人养老保险金储存总额和投保年限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如投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身亡,其养老保险金(含集体补助部分,下同)的全部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保证期内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者,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保险费中支付其丧葬费用。投保人在保证期后仍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亡。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偿还欠款贷款;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报经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民政部现行规定执行。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和集体补助金在规定时间内由收取人全部解缴区、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从区、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收款日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暂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家财政和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努力实现最大增值。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或与其他险种混用。

  第十九条 农村管理、经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报经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均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机构、职责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办部门的业务实施宏观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宣传、贯彻落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拟订保险基金、财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资金运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汇集、存储和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以及养老金的拨付等资金运营业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对象、保费标准多元化、较分散的特点,要充分利用现有农村民政工作的网络和基础。在具体运作中要加大区、县的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由市民政局按照本办法制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以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其成员由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等有关部门和投保人代表组成。乡、镇人民政府也应设立相应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所需经费,请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根据民政部的规定,管理费暂按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办理,国家出台统一规定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险公司和其他部门按国家规定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已开展的应按市里的统一要求和规定执行,并逐步移交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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