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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是否享受失业救济的复函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失效日期:1999-8-3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省就业局《关于破产企业留守职工失业救济问题的请示》(青劳人电字〔960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破产后,其原有职工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1993〕第110号)的,可享受失业救济和再就业服务。

  二、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因未中断就业,不属于享受失业救济的对象。他们的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66款“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1992〕第4号)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据此,破产企业留守人员不能享受失业救济且应继续缴纳各项费用,其劳动报酬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由企业现有财产优先支付,而不应从基金中支付。

  以上意见请告你省就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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