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费征缴暂行条例》,规范社会保险登记行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工作,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是缴费单位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的一种有效证件,由正、副本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登记范围实施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工作是指: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核发、变更、注销、年度验证、换证和使用管理等。
第六条 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变更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同时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一)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二)缴费单位的住所(地址)或生产、经营地点的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三)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同时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采取全省统一编码。编码共十四位,前六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的全国统一的地区代码,第七位为单位性质代码,第八位为单位隶属关系代码,第九位至第十四位为社会保险登记证的顺序号码。
第九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时,其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缴费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但不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其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维持不变。
(二)缴费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其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同时作废。
(三)缴费单位发生兼并行为,使用兼并方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被兼并方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同时作废。
第十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录入计算机管理的单位代码应尽快与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相一致,并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的严格管理,杜绝编码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应当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悬挂在生产、营业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社会保险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四年换证一次。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有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制费用由省财政解决,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缴费单位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填写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中的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应填写全称,方可有效。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的内容统一用计算机打印。
第十六条 各地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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