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才能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公平和平等,是由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的。
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平等,雇工与雇主同样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既是普遍的共识,也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其法律地位和权利得到的保障是毋庸置疑的。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与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平等并不是可以直接画等号的。比如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现实的婚姻关系却要偏重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情况在劳动关系中尤其突出,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是十分突出的。
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我们可以追根溯源,看看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劳动法得以面世的理由。法律是人的产品,如同人的其他产品一样是为人的需要而产生,为人的需要而存在,为满足人的需要而效力的。如果没有人的需要,任何法律都不会产生;当人有了某种法律需要后,某项法律便会产生;当人的这种需要发生变化或者消失后,法律便会修改或者废除。由人的这种需要决定,因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法律便注定了它特有的“目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时产生,并为人类社会提供服务。但劳动法是个例外,尽管劳动是与人类共始终的,但劳动法并没有与人类共始发。
产生于19世纪初叶的劳动法是在人类社会完成工业革命,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两个前提,一是大量的农民和手工业者被剥夺生产资料后沦为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的劳动者;二是资本家积累了大量货币资本。为此,此前的法律一方面维护并加重对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剥削以完成货币资本的积累,一方面促使小生产者同生产资料分离,例如英国的圈地运动,强迫被剥夺了土地的农民到工厂从事雇佣劳动以提供更多的劳动者。正如同任何投资都是为了回报,任何回报都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一样,早期的资本家是以尽可能多地赚取利润为其最高追求的。在投入和产出受社会平均化规律制约下,降低生产成本便等于是多赚利润。在工业生产中,生产成本从大的方面讲包括人工成本和非人工成本。前者受社会平均值制约较强,很难由个别资本家长时间或者大幅度地降低。后者则不同,有很大的利用空间。尤其是当大量的失业人员充斥社会时,劳动者在饥饿与无所事事的困扰中为资本家肆意蹂躏就成为必然。资本家在同样的劳动时间中选择更为廉价的劳动力,作为廉价劳动力代表的童工和女工首当其冲;在使用同样价格的劳动力尽可能地延长劳动时间,把工人完全沦为机器的附属品。当时英国的纺织厂中,大批儿童到工厂做工,最小的仅四五岁。清晨四五点起床,在地上捡拾棉纱头,有些六七岁儿童即被派到纺轮或织机部门工作。工作时间内必须站立,不许饮水和入厕。工时最多的长达 16~18小时,有的十多岁儿童就累死了。这时的英国政府反其道而行之,颁布的是延长雇佣劳动者工作时间,限制最高工资额的法律。这些法律虽与劳动关系有关,但并不被认为是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是只反劳动法的法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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