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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之地位
www.110.com 2010-07-10 11:05

  摘要:劳动法是一朵既不同于公法也不同于私法的“法律奇葩”,它属于社会法。劳动法以“劳工利益”为本位,“劳工利益”不同于私法所维护的“私人利益”。劳动法调整的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劳动关系,它在权义确定上实行的是“劳动基准法定与合同约定相结合”原则,在合同约定上又实行“个体约定与团体约定相结合”,并以“团体约定”为主导,因而劳动法形成了一种独特的通过层层限制劳动关系双方的契约自由来维护“劳工利益”的“立体调整机制”。劳动法的这些特性使其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它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如果忽视劳动法的地位和功能,那么我们必将付出沉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代价。目前,劳动法是我国在立法上欠帐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因而也是我国最需要加强的一个法律部门。近年来,在我国,劳动法的实际地位已经开始迅速地提升,劳动法将获得空前的发展。

  关键词:劳动法;地位;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公法;私法;社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经颁布将近十周年了,但是在当今中国之高等院校中,尚未开设劳动法学课程的法学院、法律系仍然要比已经开设劳动法学课程的法学院、法律系多得多。这种情形其实反映了长久以来我国法学界、法律实务界对劳动法之一般认识,即绝大多数人视劳动法为边缘性的法、不太重要的法,不认为劳动法值得给予太多的关注,不认为有必要为劳动法投入太多的精力和资源。如果说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那么劳动法就颇像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弱者。客观地讲,人们并非有意轻视劳动法,人们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对劳动法的认识还不到位,对劳动法所蕴含的重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价值尚不清楚。对劳动法的认识的模糊性必然会对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并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探讨“劳动法的地位”这一纯属“务虚”的问题确实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务实”意义。

  一国之法是以体系化的形式存在的,即所谓法律体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一国之法律体系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个法域构成,每个法域又由若干同类性质之法律部门构成,而每一个法律部门又由若干子部门构成,每个子部门又由若干法律制度构成,每一项法律制度又由若干法律规范构成。此即法律体系的金字塔形结构。

  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促进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个人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如工会与雇主之间的集体谈判机制)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1]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一般认识,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至于社会法的外延,各国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广义说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中义说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狭义说认为社会法仅指社会保障法。[2] 2001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并确定社会法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社会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法的范围的划定是比较恰当的,同时我们仍然认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把社会法定位于一个区别于公法和私法的法域更显合理。我们认为社会法是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在社会法领域中,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劳动者、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3]所谓社会利益,可以大致界定为“社会弱势群体参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时应当享有但是极易遭受社会强势群体侵犯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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