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律师不仅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种行业性很强的紧密群体。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除了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外,还必须遵守自己特有的职业行为规则。我国关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以及地方有关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和规则性文件之中。笔者认为,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立法层次较多,且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律师法》颁布之前,有关律师职业行为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监督实施的,这是由我国律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特征决定的。《律师法》颁布之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律师法》,在司法部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基础之上,制定了新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律师职业行业管理职能的加强,反映了律师管理工作的进步。但由于长期以来律师工作行政管理的惯性,在制定包括监督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实施方面依然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存在多头立法、多头管理的问题。如律师同业竞争问题,本应由律师协会规制的,却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又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虽然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却没有规定对违反该法的处罚权,而有关违反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处罚权却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等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律师业由行政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阶段的特征和缺陷。
2.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总体比较原则,很多内容过于抽象,有的仅是宣言式的罗列,在现实中很难操作。虽然《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规定比《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十要十不准》要具体些,但条文仍显笼统,内在逻辑层次不甚明晰。1996年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比前述内容有较大的进步,对律师职业行为既有原则性规定,如关于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又有具体的规则性要求。
3.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体系混乱,随意性大,缺乏整体规划。由于在律师管理上所谓两结合的管理模式上的弊病,在有关律师管理的分工上难免有重叠部分,容易各行其道,各行其是。司法部在1993年12月27日以司法部令的形式发布《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二者不仅标题相同,而且体系、结构和内容也非常相近。此外,现行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缺乏对律师职业过程中规律性行为规则的充分揭示,有许多重要的内容没有规定进去,例如关于律师广告、律师收费规则等。此外,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没有与律师职业行为的惩戒规则统一于一体,由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制定权和监督实施权分立,严重影响了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实施。虽然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示范规则》也没有律师职业惩罚性规则,只是一个示范规则,对各州律师协会具有强制效力,但是各州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违法职业行为都有处罚权。而我国,不仅地方律师协会没有对律师的处罚权,就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没有对律师的处罚权。根据《律师法》,对律师违反职业行为规则惩戒的权力全部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因此,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为规则充其量也只能是示范性规则,没有相应的约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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