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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争议调解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5:03

  律师协会律师收费争议调解规则(送审稿 )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基本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基本执业规范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获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四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七节 委托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章 律师与执业机构及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节 律师与执业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六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三节 谨慎评论司法

  第四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七章 律师业务推广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

  第二节 律师广告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八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要求,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执业规范的要求,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从业规则,是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基本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第七条 律师执业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内执业。

  第十三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进行思考和判断,认真、负责地完成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项

  第十四条 律师应不分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平等对待当事人。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能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三)协助或指使他人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四)参加任何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社会团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及社会道德等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基本执业规范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制定章程,建立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或受停业处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并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当事人的其他信息。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得到当事人明示、默示的许可等可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为委托人辩护或代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发现委托人委托事项或者要求为法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所禁止时,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相应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三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后,可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意见,不得对委托人进行误导或虚假承诺。

  第三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获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获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三十七条 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出现的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或者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3、律师在本所律师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律师在本所律师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担任对方的代理人。

  5、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相关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6、律师在委托关系终了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7、在结束委托关系后一年之内,律师又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8、律师转所后,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与其在转所前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其他与本条第1-8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间接利益冲突:

  1、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刑事案件中,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在与其委托人结束代理关系半年之内,同所的其他律师担任与前述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律师曾在某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律师持有某公司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后,又担任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同时,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

  10、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四十条 对间接利益冲突,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在接受委托前,以书面形式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如实通告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书面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书面豁免后,律师应当谨慎接受委托;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拒绝豁免的,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因当事人的豁免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相关代理律师之间仍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生利益冲突后,律师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律师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律师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以律师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律师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未能取得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豁免的,律师应当依照上列顺序终止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

  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书面不同意豁免,律师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四条 律师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征求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四十六条 豁免函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四十九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五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七节 委托代理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已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

  (二)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代理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经提示委托人不予以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经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保留复印件。

  第五章 律师与执业机构及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五十八条 提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同业互助、相互尊重。

  第五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六十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六十一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毁损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名誉或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六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禁止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要求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超越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六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禁止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赠送或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禁止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六十六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禁止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禁止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六十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名优标志和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原有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节 律师与执业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六十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办理业务、财务、劳动等相关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注意当事人及转出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应当注意不得损害转出所的利益。

  第七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事务所应采取积极措施,降低和避免风险的发生,并通知委托人。

  第七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七十四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忠实于证据。

  第七十五条 律师收集证据来源要合法,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七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三节 谨慎评论司法

  第八十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八十一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四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八十二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八十四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八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七章 律师业务推广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

  第八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九十条 律师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活动,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九十一条 律师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九十二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媒体、舆论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

  第九十四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

  第九十五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九十六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九十七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九十八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公众传媒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执业推广活动,都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八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接受行业监督,配合律师协会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会议或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遵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进行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各地律师协会可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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