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乙公司将服装卖给国外的丙公司,若乙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则无疑为直接代理,但若乙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则甲、乙之间的关系会有几种可能:行纪关系、《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代理关系及《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代理关系,在甲乙双方发生纠纷而各执一词的情形下,法官对二者间关系的定性往往非常困难,因而也难以确定应由谁对第三人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法官的这种困惑必将且已经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况大量出现,甚至于很多法官在处理外贸代理纠纷时仍囿于传统思维,在合同法颁布五六年来从未适用过该法第403条有关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可见,外贸代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得到重视。
二、现行外贸代理立法溯源及解读
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大量借鉴了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因此,要正确理解、适用现行外贸代理制度,就有必要首先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简单的考察。
(一)两大法系的代理类型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由于商业实践中的代理种类繁多,又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故理论上都难以对其类型一一作出界定。而且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代理这一领域,法学理论与商业现实间必然存在着冲突,只不过相对于大陆法系,普通法系所存在的冲突领域要小些。[3]但正因如此,代理制度从来都是各国理论研究的重点之一,而且,学者们依据一定的标准,对代理制度作出了大致的分类。
大陆法系依据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还是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标准,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而普通法系则不存在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这一根本性的划分,其依据由谁对与第三人签订的主合同承担责任为标准,将代理分为三种:1.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即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既公开本人的存在,也公开其姓名;2.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即代理人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不公开本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4]其中,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又称为显名代理,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直接及于本人;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又称隐名代理,仍由本人对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负责;而在代理人未披露本人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未被披露的本人仍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第三人在发现了本人之后,就享有选择权,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5]
可见,在法律效果上,显名代理及隐名代理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则与大陆法系传统的间接代理既有一致又有区别: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都是以自己名义且未披露本人,第三人都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这是二者的共同点;二者的区别在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本人享有介入权,有权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相应地,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在发现该未被披露的本人后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直接对本人主张权利,而间接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的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即代理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和本人同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基础上,原则上请求权和财产必须随合同依次转移,本人与第三人不能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除非作出某种特殊安排,如代理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本人。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传统的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在大陆法系已经有所松动,并且各国的规定也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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