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比如有些被代理人出于商业机密的考虑,可能不愿意披露姓名,也有些被代理人由于本身欠缺外贸经营权,故无法对外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2] 马捷:《新<对外贸易法>下外贸代理制的生命力》,载于沈四宝、尚明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则解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并不意味着外贸代理制将走向衰弱,专业外贸公司的优势仍然明显,而且,这有助于解决以往外贸代理中存在的法律矛盾,总体上将使我国的外贸代理更能与世界接轨。
[3] 这是由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是建立在区别论基础上,而普通法系则采取等同论,后者较前者更为灵活。见[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2-383页。
[4] 普通法系这种对代理的分类标准被简称为“责任标准”,而大陆法系的分类标准则被简称为“名义标准”。见[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2-393页。
[5] 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第319-322页。关于“隐名代理”的概念,国内学者理解不一,有同意此种观点的,有将隐名代理等同于大陆法系间接代理的,也有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称为隐名代理的。笔者认为此种称谓的混乱状况必须改变,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即指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其与显名代理均属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6] 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7] 吴双全、脱剑锋:《<合同法>的代理规定与外贸代理制的完善》,《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8] 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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