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须注意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规定非常有必要,因为第三人可能是基于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或其他特殊原因才愿意签订该合同,并以该受托人为合同相对人,此情形下若允许委托人介入,可能不符合第三人的合理期待,使其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同时也有违诚信原则。故该但书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特殊的意义。
3、行纪合同 首先须指出,在大陆法系,代理虽依名义标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但后者并不被认为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代理,而是一种行纪关系。[10]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间接代理属于行纪的范畴,恰恰相反,行纪是一种特殊的间接代理。间接代理的一般规则可以适用于行纪,但行纪中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一般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法律会对其作出某些特殊规定。
大陆法系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在商法上特设行纪制度,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一般在民法上特设行纪制度。[11]我国在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合同,依据该法第414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承袭了《德国商法典》中行纪营业一章的内容,但略有差异,其并未就内外两个合同的衔接规则(主要是权利让与、责任承担问题)予以明确,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更广义的间接代理制度亦无规定,[12]故这些未明确事项似乎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去协议解决。
另外,合同法第423条规定,行纪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条意义重大,值得认真揣摩,就本文探讨的外贸代理案件而言,其关系到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究竟选择行纪合同的规定还是委托合同的规定(主要是第402条、第403条)。对此,后文将会重点探讨。
合同法规定行纪合同显然系为弥补民法通则只规定直接代理的缺陷,因应了商业实践中需要间接代理的要求,表明我国对大陆法系中代理制度的借鉴更为全面。结合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对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制度的借鉴,我们可以说,我国的代理立法基本上包容了两大法系的主要代理类型,为商业实践,包括外贸代理实践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
三、外贸代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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