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性质上来看,工商行政机关作为法定的企业登记机关,行使着法律赋予以的对企业的管理和处罚权,其针对企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工商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处罚一旦生效,正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经签发法人就成立一样,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政行为也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企业法人的干涉,体现了国家意志,因而,简单地认为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仅是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四、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由此可见,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清算义务人完成的行为,并不能因为要进行善后事宜而否认其主体资格消灭。
五、关于企业在清算期间的性质问题,即清算组织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观点。(1)同一法人说,该观点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的资格才归于消灭。虽然在法人的清算期间,法人已经不能从事各种积极的民事活动,但它还必须以原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外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在法人清算期间,法人的资格仍然存在。(2)清算法人说。该观点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即为法人终止,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是为了便于清算,应在清算时把原法人视为一个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不享有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3)拟制法人说,该观点认为,法人解散即为法人消灭 ,只是为了清算目的,法律上拟制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存在着矛盾。企业法人一旦被法定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归于消灭,之后成立的清算组,与该企业并非同一法人,应该认为是新设立的一个法人,只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法人无需登记即可成立,且该新设立的法人继受了原企业法人的所有权利义务,以清算原法人的债权债务为目的。之所以说该清算组织是新设立的法人,是基于清算组织具有下列特征:
首先,该法人并非依法当然确立,而是企业终止后另行成立,这是其区别于法人内部机关的根本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如果说清算组织是依法当然形成的,就没必要另行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也同意了这一观点,即企业的清算组织是另行成立的,和原企业并非同一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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