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起字号的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以合伙为诉讼主体或以合伙人为诉讼主体。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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