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与人互动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它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某事件的真相,还可以在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探寻并发现奇迹。
然而,与此同时,有些人则出于报复、损毁他人等不良目的而搜之、晒之,将对方近乎赤裸地暴露在世人的目光之下,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
2008年发生的人肉搜索第一案——死亡博客案,将人肉搜索推上了风口浪尖。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院认定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侵犯原告王菲及,判决两家网站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虚拟社区网由于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
网络的开放式空间对公众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只要具备上网能力的人就能成为网络信息的发布者,也能成为网络空间的主动参与者,甚至在某些领域成为网络的管理者。众多网络社区及其应用功能也都以用户身份的隐秘作为基础。现实的法律、伦理道德压力在网络中不复存在。网络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催生了网民在网络中的为所欲为。
非法在网上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公民、或其他组织是不良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民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而大旗网等网络服务商的行为通常属于间接侵权。也就是说,没有网站提供网络通道、网络空间的行为,相关网民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有了网站的行为,则相关网民的侵权行为的后果得到加强,从这个逻辑上来说,没有网民的侵权行为,网站不可能构成侵权。
发布该个人信息的网站同样可能成为侵权主体。网络世界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条件。网站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提供了重要的平台。“Google引擎涉黄”事件说明网站在传播不良信息方面的强大功能。“死亡博客”事件中法院判没有及时删除个人信息的网站承担连带责任,这些均表明网站不可能完全置身人肉搜索事件之外。
所以,网站对于网络使用者有着重要的义务:合法获取的义务,即必须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个人数据;告知的义务,即在个人数据被收集之前,有义务告知数据主体者其个人数据正在被收集,对于数据的收集应当获得数据主体的同意;合理利用的义务,即应当保证所收集的数据始终处于保密状态,未经数据主体的同意或是授权不得将这些个人数据加以公开或是泄露给第三方;安全保障的义务,即必须采取一切可能和合理的措施确保其获得的个人数据处于安全、秘密的状态。如果网站违反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 上一篇:女教授被指名道姓校门口讨债
- 下一篇:听证程序的法律价值探析
相关文章
- · 网络要保护他人人格权侵权人肉搜索或能终止
- ·“人肉搜索”侵权 网站负连带责任
- ·生活搜索第一案——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侵权案
- ·应立法禁止人肉搜索 网游可分时开放
- ·“人肉搜索第一案”二审:背德行为是否有隐私
- ·“人肉搜索第一案”二审:背德行为是否有隐私
- ·中国地方政府寻求立法遏制“人肉搜索”引发争
- ·什么是人肉搜索引擎?
- ·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 最高可罚5000元
- ·人肉搜索是否应该一棍子打死
- ·专家呼吁法律规范人肉搜索规定
- ·“人肉搜索”的功能、需求及未来
- ·禁止人肉搜索就是禁止网络反腐吗?
- ·人肉搜索的五大风险
- ·人肉搜索蔓延成网络暴力侵犯隐私权
- ·人肉搜索——虐猫事件
- ·人肉搜索——钱军打人事件
- ·人肉搜索——兰董事件
- ·“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 ·人肉搜索与电脑搜索之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