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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概述(4)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④与买卖契约同时登记买回特约时,买回对于第三人也有效力,解除原则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⑤买回有期限规定(如台湾民法之5年规定,超过5年者缩短为5年),解除无此限制,只是未定期限的解除权,可以相对人的催告而消灭;⑥买回不以一方意思表示为已足,并须提出买卖代价及契约订立费用。反之,在解除中,除有解除定金者外,可仅以意思表示为之;⑦买回的相对人应为何人,不无争议,虽有主张应为买受人或其地位之承受人,但如以买回权为物权之再取得权,则买回时标的物的所有人,应为相对人,而解除的相对人应为契约相对人或其地位之承受人;⑧解除权非与契约当事人地位同时不得让与第三人,买回权为物权之再取得权,可以与出卖人地位分离而转让。

  [10] 不得这一点使合同解除与失权约款加以区分。所谓失权约款,是指发生一定的事实,当然失去权利的特约。例如,在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中,约定买受人只要有一次没有按期支付,契约就当然消灭,买受人失去对标的物的权利,该规定即为失权约款。因为该条款对失去权利的当事人而言非常不利,所以在解释该条款时必须非常慎重。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债权各论(上卷)》,徐慧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11] 史尚宽先生持这种观点,并进一步补充,契约的解除,有采用当然解除主义者,即具备一定要件即视为自动解除,如日本商法规定的定期买卖;有以解除除具备解除条件外,尚须经裁判程序者,如法国民法。这两种方法,在史尚宽先生看来有过有不及,台湾地区民法则以有解除权的行使,即发生解除的效力,于是,解除原因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不行使解除权,而请求本来给付之履行及损害赔偿。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1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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