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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草案二审稿若干问题(11)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一是,关于场所责任,通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发生在特定的场所之中,即只有在特定的场所中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而在场所之外则不承担安保义务。问题在于这个场所的所指的范围究竟为何?是否仅指经营性场所?有很多学者认为应当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因为这样符合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理,也有利于进行危险控制,节约成本,并且强化社会责任。

  但是我们认为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仍然过于狭隘,就现在的草案来看,其主要列举的都是经营性场所,但规则的落脚点是在公共场所,所以其不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这样的说法是有道理的。所谓公共场所是指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即可能是经营性的也可能是非经营性的。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在风险社会不仅仅是公司才具有社会责任,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保义务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就等于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

  比如邀请某人到某小区,因为小区设施的瑕疵导致受邀请人损害,或者被邀请进入他人住宅,但由于地板过滑导致损害,是否完全不承担责任,这显然也不甚合理。我觉得此时管理者也应当承担安保义务。我们认为关于场所责任,毫无疑问主要是经营性场所,因为经营性场所所负担的义务比较重,但这并不是说其他的场所就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了经营场所之外其他公共场所也发生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场所的管理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由于经营行为而形成,其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连带的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人们适当的照顾他人。将场所责任的范围适当扩大,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

  二是,关于组织者的责任,即组织大型活动及公共集会的人应当对活动的参与者负有注意义务,如果组织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参与者的损害,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国外的判例中,有将组织者的责任和场所责任分开,甚至都没有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之中。我们认为,草案中有必要将组织者的责任规定其中,一是因为从维护和谐社会,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来说,确立组织者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大型晚会临时搭建的舞台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等等,组织者都是存在责任的,应当承担。二是规定组织者的责任有利于督促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加强安全措施和防范,保护活动参与人的人身权益。

  除此以外,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的就是违反在先义务的责任,此种责任在草案中没有规定。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喝酒导致伤害死亡的事件,其中就涉及这个问题。比如数人喝酒,某人喝醉之后自行回家,半路摔伤其他共同喝酒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喝酒人的过错应该是比较大的,喝酒人应该知道自己有多大酒量,能喝多少,即使喝多了,脑子还有意识,不应该一个人出去,显然,醉酒之人本身是有过错的,而其他人有无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这个人确实喝多了,处于无意识状态,可能自己不能保护自己,也可能对别人造成损害或对自己造成损害,我觉得其他人应负照顾义务。这个义务从哪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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