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采用连带责任的规则得到最终的确定,那就意味着对销售者和生产者来说,在归责原则方面,不应该相互区别,否则适用连带责任基础即不复存在。我认为,对销售者采用补充责任较为合适。因为当产品因为瑕疵造成他人损害之后,首先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毕竟产品的缺陷是由生产者所造成,所以在损害发生之后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指明具体的生产者,使得受害人能够向生产者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无法找到生产者,或者生产者无力赔偿,则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生产者承担了部分的责任,则剩余的部分应当由销售者承担。现在的草案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销售者和生产者来请求,但是,受害人不能证明销售者的过错,就无法请求。当然,受害人可能可以依据合同法请求赔偿。我认为,应当由生产者首先负责,销售者只是在找不到生产者,生产者无力赔偿,或者无法向其请求时,才能要求其赔偿,但仍然要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责任之后对于其过错范围之外的部分也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草案中规定了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体系内的其中一种方式,而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应该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最高数额。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惩罚性赔偿只能够在例外的情况的下得到适用,而不能够作为普遍情况下的一般性规定。因此,草案中规定适用于产品责任也只是例外情况下的规定,其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是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明知表明其主观过错程度是巨大的,明知不仅仅是指对产品本身缺陷的明知,而且要意识到会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造成巨大的损害。
二是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我个人认为应该是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方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为佳。另外,关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应该规定倍数,存在着不同看法。我认为现在的规定写得过于抽象,就是只是规定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销售生产的,受害人就有权提出赔偿,至于赔多少,怎么赔,是不是有一个倍数的限制,没有规定,这样操作起来非常危险,法官可以将赔偿数额提高到一百倍甚至上千倍,那么就会出现过度惩罚的状况,所以如果确有必要规定的话,也要进一步细化。
八、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八个问题是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高楼抛物致人损害就是指高层楼宇的居住人或者所有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导致受害人损害,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在此情况下,应该由所有可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新的类型,也是争议非常大的责任形式,草案第8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首先草案确定了当难以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可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居住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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