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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善良习俗”体现司法人性化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第一看法

  杨涛

  将民事习惯引入司法裁判领域,是司性化在实际工作中的积极体现。这方面工作还需要得到更多制度上的支持,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民事习惯应有的地位,让其师出有名

  《法制日报》近日报道,经过5年试水,江苏省姜堰市人院将善良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裁判领域,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付诸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转发推广,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是“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
 
 
如今,该课题顺利通过专家验收。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着手将课题成果转化为法律实施意见,预计在年底可以正式出台。

  善良民俗习惯在法律上可以称为“民事习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民事司法审判适用民事习惯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通例。瑞士民法典第1条就开宗名义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所应行制定之法规判断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习惯植根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地方的灵魂深处,它潜移默化着人们,是调整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人们的实践行为准则,也是许多国家民事法律的重要渊源,正如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认为的那样,风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

  就我国而言,虽然包括善良民俗在内的各种民事习惯,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司法适用的依据。但是在一些法律中隐含了对于民事习惯的尊重,例如,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诸如此类的规定就要求司法者要尊重民事习惯。因此,江苏省有关方面的做法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更是符合世界司法通例。

  强调民事习惯的作用不仅来源于理论上的推理,更源自司法实践的需要。“法有限,情无穷”,面对多变的社会形势,法律不可能将各种情形都写入法律条文,然而,法官却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判案,此种情况下,法官只有正确适用民事习惯来审判,才能弥补法律漏洞,维护公平正义。同时,将民事习惯引入司法裁判领域,也有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果不适用民事习惯,而是按照法官个人的理解断案,那么法官可以任意断案,相对而言如果明确规定适用民事习惯,就让法官自由裁量受到一定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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