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清偿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甲公司与服装厂并未约定由张某代为履行,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纯出自本人的意愿。故不能按第三人代为履行,认为张某不履行时,甲公司无权向张某请求履行。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是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时债务人事先应征得第三人同意或事后取得第三人同意。笔者认为,这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则债权人亦可就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取得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债务人服装厂与张某并未达成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书面协议。故张某的行为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 张某的行为与债务转移又有本质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因债务的转移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效力。而张某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一方面服装厂并未将债务转移给张某,服装厂的还款义务并未因张某的承诺而免除;另一方面,甲公司也未同意债务转移给张某。
我认为张某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甲公司因张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张某清偿债务的权利。债权人取得此权利的依据,一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张某既然作出了还款承诺,则有按约履行的义务;二是保护信赖利益原则,甲公司在张某作出还款承诺后,其基于张某的承诺享有信赖上的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给其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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