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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2)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第五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采纳实质真实的证明标准。“建立实质真实证据制度,即以实质真实的证明结果作为事实已查清的证明标准,才能兼顾司法行为的”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目标,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⑨]“所谓实质真实,是指事实本身的真实和由事实求得的真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由于客观真实无法全面达到,因此,实质真实就是能够全面达到的真实中的最高真实。这种情况决定了,我国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只能是实质真实。”[⑩]

  二、对上述建议的评析

  上述五种建议中,影响比较大的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尤其是第五种观点,争议比较大,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也有之。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根本不成立,因为法律真实根本就不是一种证明标准。第二种观点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要知道法律真实能不能作为证明标准,首先有必要了解一下法律真实的含义。关于法律真实的含义虽然学者们的具体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阐述时有的不考虑具体的诉讼类型,而有的结合具体诉讼类型罢了。前者如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11] “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12]后者如:“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法律上的形式真实。”[13]“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4]

  民诉法学者认为应当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是:1,法官的主观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的冲突事实,实际上不过是法官凭籍相关证据材料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再现案件事实的真正程度,取决于法官这种主体性认识与证据本身的感触和理解上的准确性、合理性。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法官源自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真实。2,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真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的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依赖的冲突事实。3,诉讼中案件事实的形成要受到法律的规制。在此场景下,再现于法庭上的只是那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冲突过程中的部分事实,而绝非一切客观事实。4,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性质,国家不加任意干预,由此而导致在证据法中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功能运作决定取决于当事人私立救济的能力。在实际中,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受制于多种客观条件和因素的限制,一旦发生其证明能力与法律上应负的证明责任之间的失落,即便为其主张的事实确属客观存在,但不为法官所认可。可见,程序上的正当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15]

  也有学者反对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律真实说不能成立。虽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与客观事实绝对一致,但绝不能因此就否定客观事实对人们认识的判定作用。因为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与人的认识完全相符,而是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难道认为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而另外由人重新制定一个标准就能使人的认识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合吗?因此,判断证据事实是否真实的标准依然是客观事实本身,依然是客观真实标准。第二,从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来看,法律真实说也不能成立。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对一定类型的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没有真假,其只能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而证据事实则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典型的事实判断。事实判断才有真假值。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断标准也就必然不同。我们绝不能将用来判定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当作判断证据是真是假的标准,反之亦然。既然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根本就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因此,“法律”和“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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