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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3)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法律真实到底能不能作为证明标准呢?笔者也持否定意见。但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不能作为证明标准的原因并不是前述反对者提出的那些理由。前述反对者对法律真实标准的批评没有击中要害,并不能彻底驳倒法律真实说。原因是该学者的两个反对理由均不成立。该学者在第一个反对理由中企图通过树立一个判断真假的唯一标准-判定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真假的标准只能是实在、事实、事物、对象,即客观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不能作为证明标准,并且以列宁关于图画与模特的关系的论述作为例证。但该学者却忘记了这样一个前提,那就是任何一个证明标准,其首先必须能够为评判者所把握,具有可操作性。很明显,模特之所以能够判定图画是否与其相象,是因为模特这个客观事实能够为评判者观察到。如果模特不能为评判者观察到,也就失去了作为标准的意义。此时,就只能通过客观真实之外的其他标准来评判了。也就说,判定标准并不具有唯一性。该学者实际上是承认这一点的。因为该学者也承认没有被人为地伪装或修改的模特照片也可以作为评判标准。也就是说,论者自己也承认除客观事实之外,还存在其他的证明标准。因为,模特的照片与模特本人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同理,“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客观真实有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的之分。现在的和将来的“实在、事实、事物、对象”因其可以为评判者所把握,当然可以作为一种标准供评判者对“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的真假进行评判。但过去的“实在、事实、事物、对象”虽然曾经客观存在过,但却难以为评判者把握。既然评判者连评判标准都无法掌握,如何叫他评判“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打个比方说,用过去的“实在、事实、事物、对象”作为标准对“认识、信念、命题、判断、语句”进行评判就象用一把无形的米尺去丈量土地,叫评判者如何得出具体结论呢?因此,该学者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批评因其大前提不成立,自然只能以失败而告终。

  那该学者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第二个批评站得住脚吗?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该学者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完全割裂,认为证据事实是典型的事实判断并不正确。实际上诉讼中的证据判断既是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众所周知,证据具有三性: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确实属于事实判断,但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就属于价值判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说是对证据进行价值判断的典型范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真实,但因其不符合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因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时对该证据事实的评判明显不是事实判断的问题,而是价值判断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辨明法律真实是不是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首先必须厘清具体证明标准应当具备的两个特征:第一,任何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都是对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的具体揭示。因为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为说服裁判者相信其主张,对其主张形成心证而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具体的证明标准的任务当然就是指出这种程度具体是什么。如当事人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还是应达到“证据优势”的程度还是其他。第二,作为衡量当事人证明行为的具体的证明标准,必须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相分离。也就是说,评价的标准与评价对象应当相分离,就象长度需要丈量的木棍和用来丈量该木棍长度的米尺一样。

  法律真实有没有具体揭示证明应当达到什么程度呢?没有。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很明显,法律真实并没有明言这种程度具体是什么,而是转而求助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那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没有规定应当案件事实的证明到什么程度呢?考察一下就可发现,实体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当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只是通过构成要件规定了具体的证明对象。比如,根据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般侵权诉讼中只需证明这四个事实即可,无须证明其他的事实。很明显,实体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只能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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