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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之重构——兼论对法(4)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那程序法对此有没有作规定呢?对此需要作详细分析。程序法对证明的规定应当说非常全面,对证明主体、证明手段、证明方式、证明标准等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其中证明主体、证明手段、证明方式等都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前提条件,证明标准则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尺。在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具体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没错,但这与根据具体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并无实质区别。假如,程序法规定的具体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替换一下的话,法律真实的定义就变成了“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定为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既然自己就是一具体的证明标准,其内涵的揭示又怎能再借助另一个具体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呢?因此,法律真实定义的荒谬性非常明显。如果程序法中没有规定具体证明标准的话,根据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就更无从说起。

  如果进一步考察对法律真实说的论述,就可以发现法律真实说的支持者们对法律真实的理解并不相同。法律真实或(1)被理解为待证对象、或(2)被理解为法官最终认定的裁判事实、或(3)被理解为有别于证明标准的证明要求,并不是将其作为一种评判当事人证明行为的标准。第一种情况如,某法律真实说支持者认为实现法律真实,诉讼证明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所谓实体法事实指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行为是否是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4)行为的动机、目的;(5)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包括从重情节、加重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和免除刑罚情况);(6)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身份事项、责任年龄和有无前科。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对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间的事实;关于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程序违法的事实;执行的事实;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等等。[17]

  我们知道,证明标准实际上并不存在什么实现问题。只存在确立问题和适用问题。即立法者应当确立怎样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标准确立后,法官如何根据证明标准确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在进行诉讼证明时确实无需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只须对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事实的有无进行证明即可,但这并不属于证明标准问题,而是证明对象问题。因为围绕什么进行证明和证明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如果法律真实真是证明标准的话,则无论当事人证明的是实体法事实还是程序法事实,都应当达到法律真实所要求的程度。

  第二种情况如某些法律真实说的支持者明确将法律真实看作是证明的结果,而不是证明标准,并且这一结果是根据其他证明标准判定的。“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诉讼中发现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但是,对于这种法律真实如何认定,‘排他性’标准并没要彻底解决问题,‘排除合理怀疑’才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18]换一句话说,该学者的意思就是根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另外有些学者也是一方面大谈特谈“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另一方面在论及应当确立何种证明标准时,又主张确立盖然性证明标准。[19]很明显,他们所谓的法律真实是指符合证明标准后为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其本身并不是证明标准。

  第三种情况如有学者主张,“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我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20]也就是说,他们只是将法律真实作为一种证明要求而已,而不是将其作为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须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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