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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视野中的回归信托及对我国的启示(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3、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比较


正如上文所说,要真正界定清楚回归信托,肯定要有足够的论据来区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 [16]。它是英美法院依衡平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以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一种信托,所以又称“强制信托”。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的根本区别在于:回归信托与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关,拟制信托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任何关系。拟制信托实质上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援用信托法理所创设的一种纠正不公正财产关系的救济手段。比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17]总而言之,回归信托是在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未为明确指示时,法院推定财产权应回归予委托人,此时成立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之回归信托;拟制信托则系法院为达成个案衡平,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18]。但是,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19]。有关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比较分析,还有不少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二)回归信托的分类探讨

在Twinsectra诉Yardley案(1999)中,波特(Potter)法官指出:“明示信托基本上依赖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而在回归信托中意图起否定作用,基本问题是财产提供者是否打算使财产接受者受益或者他(她)是否打算设立信托。”回归信托取决于假定的意图这一基本前提在 Vandervell’s Trusts(No 2)案(1974)中受到美加瑞(Megarry)法官的挑战,他区分两种类别的回归信托,即:(1)假定的回归信托:在自愿转移财产或者另一个人名义下购买财产时产生。(2)自动的回归信托:在受益权出现真空,且“不依赖任何意图或者假设”时产生。[20]假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人B将一份财产转移给一个陌生人A,而A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且B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完成财产转移。此时,我们无法判断该财产的归属。鉴于衡平法不希望存在受益人空缺的情况,因此假设虽然该财产由A持有,但依据回归信托,该财产已经“跳回”B。另外,假设在另一个简单的例子中,某人B将一份财产转移给A,而A根据信托为某一特定目的持有该财产。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该信托未成立(也许因为信托目的不可能实现)。那么在衡平法上,谁将拥有该财产?同样,衡平法用回归信托来处理受益人空缺的情况,把A作为B的受托人。因此推定虽然该财产由A持有,但依据回归信托,该财产已经“跳回”B。根据正统的说法,第一个例子就是“假定的回归信托”,而第二个例子就是“自动的回归信托”。[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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