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回归信托又分为自动的回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归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归信托。一般来说,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将产生自动的回归信托: ①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②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信托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越权而无效等,结果,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回归委托人。③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信托法律网 TrustLaws.Net)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①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②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回归给他们。正因为这类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推定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推定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假定的回归信托归根到底是一种假定,并非确定无疑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如有证据推翻这一假定,证明财产的转移是一项完全的转让,意图使受让人享有财产的实际利益,那么,假定的回归信托是可以推翻的。法院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明示或隐含的意图,来确定是否施加一项假定的回归信托。[22]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文献资料看,虽然“假定的回归信托”与“自动的回归信托”这一分类模式曾一度遭到司法界的质疑,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分类已经在主流的信托法研究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并且在实务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
四、信托法中有关回归信托的范例及案例
回归信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领域,充满了疑难案例,尤其当一些号称为回归信托的案例,插足到原来被财产法上的传统原则或拟制信托所管辖的防范不道德行为的领域,以及当另一些不含有破产被告的回归信托案例能更好地用拟制信托来救济。这些拟制信托能根据一个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以前和将来的问题,而合理地施加,并不会损害无辜的第三人。[23]海顿教授的这番话既表明了回归信托的复杂性,也揭示了回归信托与很多疑难案例之间的关联性。但是,论及回归信托,不得不探讨相关的范例及案例,因为回归信托本身就再现了英美法“重实质、轻形式”的特点,更何况回归信托本身就来源于丰富的案例。下面笔者就对信托法中有关回归信托的典型范例及案例进行简要地论述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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