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回归信托是对财产出让人权利的重要保障措施,有助于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回归信托使财产出让人成为委托人(受益人),对原来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财产转移行为作出公平的法律定性和救济。这既能有效地保障财产出让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有利于提升信托在我国的认知度和普及度。
3、回归信托是司法权积极介入信托实务的有力举措,有助于扭转我国行政权过度干预信托实务的被动局面。通常而言,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时获得的一种救济,这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创设信托(即由推定而判决)的权力。在WTO的体制下,司法权是最终的救济,由司法机关推定而成立的回归信托能为部分财产转移行为提供最终的救济,而不必囿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干预。当然,回归信托对我国司法工作者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这一群体输送信托观念和知识已非常必要。
4、回归信托具有非常可观的实用价值,可以广泛地应用于我国方兴未艾的信托实务。我国目前刚刚步入正轨的营业信托其实仅发挥了信托价值功能的微小部分,信托在其他诸多领域还有极为广阔的应用空间。回归信托的适用范围就相当广阔,例如夫妻(或其他亲属朋友)共同购置物业或投资,明示信托中受益人空缺时的信托利益归属,等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以及实践也已清楚地向我们展示了这一广阔前景。
一言以蔽之,回归信托是一种设计精妙且应用价值巨大的优良制度,笔者建议我国《信托法》及早确立回归信托,使司法机关具有运用回归信托来创设信托关系的法定依据,从而促成回归信托在财产转移领域的广泛适用。(TrustLaws.Net 提示:本文发表于2005年,信托法律网刊载此文时将中间的部分内容省略。仅供大家参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27脚注。另外,鉴于本案既是一个重要的回归信托案例,也是一个重要的涉外信托案例,还是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信托案例,因此笔者将另文专门分析本案,这里不再赘述。
[2]也有学者将“express trust”译为“意定信托”,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p230;还有学者将其译为“任意信托”或“设定信托”,见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p29。笔者认为,“明示信托”的表达更为贴切。本文其他场合出现“意定信托”时,是为尊重原作和讨论方便而予保留,但其对应的英文仍为express 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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