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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免证事实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诉讼中,免证事实虽然也构成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但是由于其特殊情况而使其真实性得到了确认或者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无庸再以证据来证明,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一般说来,免证事实也是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法律通过设定免证事实制度,可以及时排除无谓的事实争议,明确案件的争点,从而有利于实现集中审理并提高诉讼效率。

  一、立法上有关免证事实的规定

  有关免证事实,程序法多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实体法多就某些免证事实(如推定等)作出一些规定。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典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就公证事实作出规定(第67条),有关免证事实多由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75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免证事实。在此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第8条和第13条还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9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有关免证事实则在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及实体法中作出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第 278 条规定了“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第 279-280 条规定了“自认”,第 281 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了“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即“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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