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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简易程序因被告不到庭即转普通程序的质疑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了一些界定:一是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当事人在婚前就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三是确认或变更收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四是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五是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六是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七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由此可见,简易程序主要是解决一些纠纷不复杂,易于弄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并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当事人对立情绪不大容易解决的简单的民事、经济案件。而普通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则是案件事实复杂、当事人所诉争议激烈、社会影响面大以及二审、重审、再审、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应该说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也是实际可以操作的。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后不到庭应诉,因而一些上级部门把不到庭应诉曲解成是案情复杂或者是作为被告下落不明来对待,而硬行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但无正式司法解释或者文件规定,仅是口头规定。仅管是口头规定,仍有监督机制予以辅助管理,如果当事人上诉,就以违反程序而发回重审,遇到每年年终的上级执法检查,都作为不合格案件对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只是单纯地从案件审判质量上考虑的,其目的虽然是积极的,但其敝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是这一做法与法有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白无误地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范围,而非因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不到庭即可理解成是案情复杂或被告下落不明,而一定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关于这一点,在本文的开头部分已作阐明,在这里就不再赘述;其次是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讲究诉讼成本问题已不仅仅局限于是对当事人而言,同样也适用于法院。由于过多地考虑审判风险和怕造成错案,却忽视了法律规定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运用,使本来可以立即解决得了的问题又不得不按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审判组织并另择时间开庭审理,审判人员疲于应付,重复投入精力,当事人忙于两头奔波,不仅产生不必要的讼累和增加经济支出,而且对法院的公信力也产生怀疑;再次是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各地法院都推行了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统一领案、庭长统一分案的做法,并执行法官在开庭前不单独与案件当事人接触的规定。由于实行被告收到传票不到庭即需转普通程序审理,因此许多被告和代理人在了解到法院的这一没有法律依据的口头规定后,收到开庭传票,不是届时到庭参加诉讼,而是找关系、通路子与法官会见,以影响法官的情绪,分散法官的注意力,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四是影响严肃执法。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实行流程管理中,当事人递交诉状后就能知道在何时何地开庭,但由于被告不到庭,而使已经决定了的开庭时间地点都成为不算数,使本来十分严肃的问题变为“西皮流水”。

  上述情况虽既不是陈规,也不是陋习,但它却严重地困扰着法官的手脚,每每遇到被告不到庭情况,都使法官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对当事人一方的无端猜测和言词过激的指责显得一脸的无奈。笔者认为上述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法院的公正执法,而且也影响到法院和法官的声誉,因此,应当迅速扭转这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应当提高对法律规定的全面理解,正确区分被告下落不明与收到开庭传票不到庭的法律概念,“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居住地后没有音讯,或者没有确切音讯,无法寻找到本人的情形。“不到庭”,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原告的可以作为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可以缺席审判。由此可见,下落不明与不到庭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二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因此,不能人为地把被告不到庭划入案情复杂或者下落不明之列。其次是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案件方便、快捷的作用,以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审判效率。最近报载北京朝阳区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庭只2天时间,这就使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得到了充分地运用,从而有效地缩短了审判周期。因此,简易程序就应当体现在手续简化,方便快捷,及时判决,公正高效;再次是不随意推迟开庭时间或更改简易程序,以体现法律的威严和法律的统一。当事人到法院诉讼时,一般当时就能拿到到何时何地开庭的通知,就当事人的心态来分析,他们对能够得到及时告知是满意的,因而对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和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就增加了信心,如果仅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而推迟审理或者即转入普通程序,就必然会使一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怀疑,由此而对法院公正执法失去信心。据对某法庭的调查,被告无正当理由一传不到庭的达40%左右,由此而转入普通程序的占12%左右。这主要是由于被告一方在知道法院的这个不成文规定后,一般一传是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用被告的话讲,先给原告一个“下马威”,再给法官吃个“闭门羹”,你还奈何他不得,这就使法律的尊严受到了亵渎,法律的统一受到破坏。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之内的,只要被告确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就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不能轻意宣布另择日期或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好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方便、快捷、高效、公正的作用;四是立案时准确确定简易程序并对审判庭审理的情况跟踪监督,对于已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转普通程序审理时,必须严格审批制度,并报立案部门备案。如果法官擅自改变已定程序,应当及时纠正,并对责任人予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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